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欽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就被告李欽揮所竊得之IPADAIR平板電腦1臺、LV牌皮包1個、歐元50元、美元400元、洋酒3瓶部分,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但漏未諭知價額若干,從而執行裁判之檢察官要無逕行裁量而執行之,忖此本件沒收之裁判容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容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等語。
三、經查: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豈於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就明確性方面,執行檢察官既然可據以執行前已論述,就當事人而言,若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足供參佐。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未宣示沒收上開所竊得財物及外幣之價額,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