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丞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丞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1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4.14│104.04.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80號│第1888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105年度原交上訴字││實││第4號│第4號││審├──────┼──────────┼──────────┤││判決日期│105.08.10│105.08.10│├─┼──────┼──────────┼──────────┤│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105年度台上字││決││第4號│第3058號││├──────┼──────────┼──────────┤││判決│105.08.10│105.11.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55號│第17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