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松
蘇詩倩選任辯護人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詩倩無罪。
事實
一、柯明松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與前妻蘇詩倩(原名 黃凱立 ,於105年1月27日離婚,嗣於106年7月3日再度結婚)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時,見 林世倫 停放在超市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水果籃,其內放置 火龍果 等水果,柯明松因醫師建議腸胃不適之蘇詩倩食用火龍果,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水果籃內之火龍果3顆,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與不知情之蘇詩倩一同前往頂好超市斜對面之中醫診所就診。適 王璽凱 在頂好超市前方之階梯目擊前開經過,並於林世倫購物完畢、步出頂好超市時,告知火龍果遭竊乙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中醫診所查獲柯明松,並扣得火龍果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倫、證人王璽凱證詞及指認照片、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4頁、第76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71頁、第265頁至第
267頁),則被告柯明松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柯明松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柯明松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柯明松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林世倫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輕微,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兼衡被告柯明松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2千5百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火龍果3顆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詩倩與柯明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前,見告訴人林世倫停放在該超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水果籃內放置有火龍果,並進入該超市購物之際,被告蘇詩倩在旁把風,由柯明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火龍果3顆,得手後藏放於被告蘇詩倩之包包內逃逸,因認被告蘇詩倩與柯明松共同犯有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蘇詩倩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詩倩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世倫指訴、證人王璽凱證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詩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不知柯明松竊取火龍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詩倩對於柯明松前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由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蘇詩倩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顯著減退,顯無從與柯明松共犯前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璽凱、林世倫固均指訴被告蘇詩倩與柯明松一同行竊
云云。惟證人林世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所述:經王璽凱告知本案係男性竊嫌用衣服作掩護,女性犯嫌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亦與證人王璽凱歷次證述以及本院認定:本案係由柯明松下手行竊之情相異,則證人林世倫空言指訴上情,即屬無稽,無可憑採。另證人王璽凱認被告蘇詩倩與柯明松有行竊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事發當時,被告蘇詩倩與柯明松距離很近,一定有看到柯明松行竊,且該火龍果係放入被告蘇詩倩之包包,事後柯明松亦打開包包給被告蘇詩倩看,可知被告蘇詩倩係在旁為柯明松把風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惟證人王璽凱並未目擊被告蘇詩倩以何方式為柯明松把風或協助柯明松行竊,且另證稱:柯明松行竊時,被告蘇詩倩係往反方向之頂好超市注視,應該無法看到柯明松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上開關於被告蘇詩倩看到柯明松行竊、為柯明松把風之證詞,均係證人王璽凱個人臆測及推斷之詞,並無實據。又放置火龍果之包包固係被告蘇詩倩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惟事發當時,該包包乃係由柯明松背在肩上使用,業據證人柯明松、王璽凱證述無誤(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則該 包包斯 時顯係由柯明松管理持有中,自無從僅憑該包包所有人為被告蘇詩倩乙節,逕認被告蘇詩倩事前知悉或參與柯明松本案竊盜犯行。至於證人王璽凱、林世倫所稱柯明松於員警查獲時曾出言指摘被告蘇詩倩擅自下手行竊等情,倘若屬實,僅足以認定柯明松一度為己身利益,撇清刑責,而為前開言詞,惟柯明松此部分陳述既與本案實係柯明松下手行竊之情相違,顯有不實,自亦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蘇詩倩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蘇詩倩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近年又多呈現
鬱期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復因過量服用多種精神科鎮靜安眠藥物引致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混亂期等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大申 醫師參酌其歷年就醫紀錄並鑑定其精神狀況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明確,有該院107年4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32878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則被告蘇詩倩雖與柯明松同行,惟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能否查覺柯明松本案竊盜犯行,容有疑問,是被告蘇詩倩屢屢辯稱:不知柯明松竊取本案火龍果等語,證人柯明松證稱:被告蘇詩倩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伊竊取本案火龍果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雖被告蘇詩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犯行,惟觀諸其供述:「應該是我拿的,這是很久的事情,我想應該是我拿的」,嗣又稱:「(問:當時是否被告柯明松去拿人家這三顆火龍果,再放到你包包內?)是」(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情可知,被告蘇詩倩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實已模糊不清,核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蘇詩倩會大量服用安眠藥物,藉由藥物入睡而逃避現實壓力,服用安眠藥物後常出現記憶力減退等混亂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
4頁),是被告蘇詩倩前開供述顯有瑕疵可指,無從逕採,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蘇詩倩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是被告蘇詩倩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蘇詩倩被訴竊盜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