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永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曾於107年9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之免刑判決,是以所犯該條各款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前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所犯本案,業已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均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係國小肄業、從事計程車工作、罹患慢性十二指腸潰瘍、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右糖尿病足併膿瘍、成年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下肢潰瘍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被告陳永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永智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邱裕華 住處前時,見邱裕華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邱裕華上開住處,竊取邱裕華女兒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為邱裕華發覺,惟陳永智仍乘隙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永智。
二、案經邱裕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裕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解書影本1紙、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