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營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然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5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即108年4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直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始予繳納,耗費司法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已承認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以及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而逾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由本院斟酌量處刑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復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 蘇志聰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聰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半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6時1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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