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靖雅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靖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亦無因任何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等財產,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定於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本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應積極與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本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該行之信用卡消費皆為92至93年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明細。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期間查無信用卡消費及借款。
(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又聲請人積欠該行債務為現金卡與信用卡,分別於94年7月與94年12月轉銷呆帳,故無消費明細。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未持有該行之信用卡,故無信用卡消費紀錄。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行同時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算。
2、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且長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月收入約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台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並參聲請人於91年10月14日自台南縣私立鉅匠電腦短期補習班退保勞工保險後,已無再投保之紀錄,且依其105、106年均無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無固定工作所得,每月收入約僅10,000元乙情為真實。
3、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計之。準此,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有1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10,000元-12,388元=-2,3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除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該行信用卡,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可提供外(見本卷第55頁),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亦均表示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可供本院參辦(見本院卷第35、63、67頁)。從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相關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5年8月起至107年9月,並無相關消費明細資料,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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