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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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並為警扣得鐵棍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1支(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8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沈綉鳳 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沈綉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沈綉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沈綉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該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1年7月27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於飲酒後持鐵鎚敲打沈綉鳳臥室房門之喇叭鎖,並持鐵棍砸毀沈綉鳳所有之手機、客廳燈罩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綉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沈綉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據沈綉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持鐵鎚敲壞喇叭鎖,並持鐵棍破壞燈罩及沈綉鳳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沈綉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證人已就寢,酒後持鐵鎚敲壞喇叭鎖,並持鐵棍破壞燈罩及證人手機,以上開方式對證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事實。3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紀錄單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經酒測,酒測值為0.64mg/L,故其確有飲酒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4張被告持鐵棍破壞前揭物品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7日8時50分,因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其親自簽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甲○○本案之行為,應認其已使告訴人沈綉鳳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於同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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