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吳亦群 」更正為「吳奕群」。
㈡理由補充「被告吳奕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差不多1個禮拜前云云。然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被告吳奕群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帶回警局並於前述時日接受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奕群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