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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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敏慧 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46,821元,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戶籍地,惟再審原告於98年6月因離婚遷離該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他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嗣後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再審原告,是當時再審原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而無法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本金及利息累積至104年間竟高達692,530元,倘再審原告於99年間確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絕不會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他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嗣後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再審原告,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9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並因再審原告未於該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於99年10月12日確定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4年間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命令係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並經受僱人即山水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獲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就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即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非有理。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再審理由,並非具體陳明原確認判決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而聲請再審,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況系爭支付命令縱確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因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僅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亦未具體指摘本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因,亦無再審之可能,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