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CO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押之仿冒COCO衣服1件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被告已書立悔過書及完成法治教育2小時,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11月23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命令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OCO衣服1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