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發覺累犯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發覺累犯以10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