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邦男4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第
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月某日起」應更正為「
3月1日起」;倒數第7行、第3行所載「水沙連溫泉會館」及「鳳凰閣溫泉旅店」應分別更正為「水紗蓮休閒旅館」及「鳳凰閣溫泉會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駭客」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前,多次媒介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均為 程億蓁 ,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8年間,2次因擔任應召站馬伕之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因罹患口腔部扁桃腺惡性腫瘤致無業年餘始重操舊業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最近1次妨害風化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8年5月至7月間,距離本案犯行已近6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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