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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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 林羽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對原告在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96,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