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陳忠明
被 告 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名 吳昌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 邱清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錫儀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對面空地,竊取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陳忠明管理之銅玻璃
導線(尺寸為8m/m)共11.2公斤及壓端子3個,且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包括:裝設材料費1,190元、工資10,120元、運雜費83
元、旅費750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
力成本10,120元,上開金額扣除贓物退回價值2,374元,含
稅共計為19,889元,未稅為18,94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85號起訴書、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
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導線失竊求償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頁至4頁及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
至4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
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事證,且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行
為,亦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益徵被告竊取電纜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8,942元,應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2年12月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2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