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武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武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武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楊薪卉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時、地,並非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竟仍向偵查機關謊稱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不實時、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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