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刑全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惠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毓霖 上列相對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等事等。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4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固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債務人迄給付,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揚言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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