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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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侯再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2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2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1年8月12日當場送達予原告本人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原處分翌日起算30日,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本應於111年9月11日(星期日)即行屆滿,惟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始告屆滿。原告遲至111年
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