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於110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補充為「而於110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為帳戶入帳時間,實際匯款時間則為「同日12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經理」,供「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采莉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進而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被告李明陽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供「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向李采莉佯稱操作PNCAPP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鴻達 (另簽分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27萬8,501元至上開第一帳戶內。嗣因李采莉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3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鴻達所有之華南帳戶、被告所有之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申辦第一帳戶之事實。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3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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