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泛言其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雖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卻未附具體事證。經裁定命五日內補正,乃竟仍未提出相關確實之證據,反而另稱實係希望藉由上訴程序,而能獲得輕刑判決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案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