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蔡明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所有事實,只是對 朱睿彬 收受5萬元又退還,是構成何罪之法律上評價而已,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受重刑追訴之可能,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仍有證人待傳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列上開事由,尚非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