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何仁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光對於自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與妻係原住民篤信上帝,雙方親族均居於原鄉部落或宜蘭地區各地,誠無離開宜蘭逃亡外地之可能與能力,故被告確無羈押之必要。且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應隨訴訟階段具體審酌,被告蔡明光於準備程序結束後,已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以具保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係犯重罪,仍須審酌其他羈押原因,故基於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之考量,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受重刑追訴之可能,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列上開事由,尚非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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