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桑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呂梅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紹文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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