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嘉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餐飲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鄧嘉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川流亭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鄧嘉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嘉俊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