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賣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聲請人 張哲尚
張哲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月櫻 間請求變賣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民事「陳情」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