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黃奕翔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