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陳文吉
陳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仁富 被告 陳明昌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D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丁○○(下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之子,而係原告2人自蒔慧外科婦產科將其抱回撫養,並在申報戶口時申請登記為被告之生父、生母,被告與原告2人無血緣關係。因被告生性頑劣、素行不良,經常出入派出所及少年感化院,原告2人起初念其自幼撫養被告而多次原諒被告,然被告卻經常趁機將家中物品搬走變賣金錢花用,或以暴力向原告2人要錢,辜負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期望,原告2人為此困擾多年,隱忍至今,因被告多年來不聞不問,雙方情份已絕,且被告並非原告2人所親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免被告繼承其遺產,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2人是否有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對於兩造間為家人關係,並無二致。伊自幼時常被父親乙○○手持棍棒毆打,甚至被扒掉衣服只剩內褲一件,並且遭綁在家門外樓梯扶手上,導致伊害怕逃離家中,進而與不良少年交往,甚至觸犯法律、服刑,但伊本人並未心存怨恨。目前,伊只想平淡過生活,對於本件訴訟,因雙親即原告2人尚存在人世,有關繼承之事,伊認為不應該談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戶籍登記上為其等之長男,惟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是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遺傳標記報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丁○○到庭陳述:被告並非伊所親生,當初是直接抱回來然後就報戶口。因為伊只有甲○○一個兒子,我想說抱回來有伴。當時我媽媽在醫院,跟伊說有個小孩即被告沒有人要,問伊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查,被告原名 陳仁華 ,登記為原告2人之長子,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出生別為四男,為原告2人之養子等節,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登記簿可參,原告丁○○所述顯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是其所述,難以採信。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遺傳標記報告僅係原告2人至上開醫院接受DNASTR遺傳標記檢驗之結果,並未與他人之結果作比對鑑定親子關係,不足證明被告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原告2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原告2人對其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就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之家事訴訟原因事實認定既涉公益,尚不得逕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率認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就其主張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自難僅憑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人主張之其餘攻擊方法及事證,核與以上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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