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劉文郁 相對人 李明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 李承穎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承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嗣兩造 於103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李承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探視過子女,音訊全無,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李承穎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於臺灣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形成緊密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李承穎自小對於聲請人家族之拜拜、祭祖等傳統傳承具有高度認同,惟因與李承穎同輩之其他手足均姓「劉」,僅李承穎一人姓「李」,為避免李承穎日後因手足間姓氏不同議題感到困擾,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且李承穎亦有意願與其他手足同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李承穎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前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自訪視報告結果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可知,李承穎出生後確實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李承穎聯繫或給付李承穎相關費用,顯然長期未盡照顧教養義務及責任,聲請人自小均係與聲請人家族共同生活,為避免李承穎日後需向同輩手足一再解釋姓氏之困境,且基於兒童發展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堪信本件聲請符合李承穎之利益,且據聲請人在庭訊中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亦同意變更李承穎之姓氏為母姓,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