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于瑄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汪于瑄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貼文,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以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招募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而汪于瑄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復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得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珊芸 」、「Meet~」、「 王凱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Meet~」,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方式,向 郭明 重、 張林金 玉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由「王凱」指示汪于瑄提款,汪于瑄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汪于瑄則自該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酬勞。嗣 郭明重張林金玉 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約詢汪于瑄且扣得上揭酬勞4,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重、張林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汪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重、張林金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25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明重提供之京城銀行109年
6月5日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林金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八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其與「珊芸」、「Meet~」、「王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帳戶餘額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235頁、第
238頁),及上揭酬勞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補強。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郭明重、張林金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珊芸」、「Meet~」、「王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郭明重、張林金玉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2人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郭明重表示無意調解、告訴人張林金玉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4%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王凱」約定領出來的總金額給伊其中的4%,伊有拿到4,000元,之後伊有交給警察。
4%應該是4,800元,但因為「王凱」說要湊10萬元才要給伊,但伊後來沒再做了,所以就只拿到4,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提領告訴人郭明重遭詐欺款項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萬×4%=4,00
0),被告提領告訴人張林金玉遭詐欺款項,因未湊滿10萬元,故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提領告訴人郭明重遭詐欺款項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剩餘款項(合計11萬6,000元)業已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告訴│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不含交││號││人匯款時間、金額││易手續費,均為新││││││臺幣)│├─┼───┼──────────┼──────┼────────┤│1│郭明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9年6月5│2萬元││││為郭明重之友人 劉正當 │日14時33分許│││││,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撥打LINE通訊軟│109年6月5│2萬元││││體語音電話予郭明重,│日14時34分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現急需用錢,欲向其周│109年6月5│2萬元││││轉云云,致郭明重陷於│日14時36分許│││││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28分許,至京城│109年6月5│2萬元││││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日14時37分許│││││10萬元至玉山帳戶。├──────┼────────┤││││109年6月5│2萬元│││││日14時38分許││├─┼───┼──────────┼──────┼────────┤│2│張林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6月5│2萬元│││玉│9年6月5日8時12分│日16時42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張林金││││││玉,假冒其前同事 呂鳳 ││││││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現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林金││││││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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