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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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 郭紫羲 (原名 郭丁維 )為朋友關係,因郭紫羲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遂於民國105年5月4日19時15分許,應郭紫羲之邀約,與郭紫羲、 簡義軒 、 余奕騰 、 簡偉哲 、 葉冠廷 、 簡嘉宏 、 周相宇 、 林嘉鴻 、 康瑋晨 、 李承亞 、 吳尊賢 、 曾家威 及少年劉○賢(下合稱丙○○等14人,其中郭紫羲、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余奕騰、葉冠廷、林嘉鴻、李承亞及劉○賢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找乙○○,丙○○等14人到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無故逕行侵入乙○○前開住處,並由郭紫羲、簡義軒、余奕騰共同將乙○○推向牆壁,再將其壓在牆壁上,造成乙○○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其餘10人則在上址屋內停留。嗣因乙○○之鄰居見上址遭多人侵入而報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紫羲、葉冠廷、林嘉鴻、李承亞、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劉○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國勳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0至73頁、第74至78頁、第79至85頁、第215至218頁、第235至237頁、第264至266頁),復有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郭紫羲、余奕騰、丙○○、葉冠廷、林嘉鴻、李承亞及劉○賢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5年5月4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又劉○賢為00年0月生,於105年5月4日之事實欄所示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郭丁維找我一起去賭博,我是周相宇開車載我和曾家威、吳尊賢一起過去的,當時郭丁維已經先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不認識劉○賢,我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雖於105年5月4日曾與劉○賢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然其僅認識同案被告郭紫羲、周相宇、曾家威、吳尊賢,與劉○賢並非熟識,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劉○賢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自難遽認為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紫羲等人
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內,對告訴人乙○○之住居生活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造成妨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權之法治觀念,復與其他同案被告郭紫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警方據報後,於105年5月4日19時35分許到場,並敲打該告訴人乙○○之住處鐵門,被告丙○○等14人見警方到場,因恐渠等先前所為遭監視器攝錄而成為犯罪證據,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拆下並丟棄於不明處所,致令該主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前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陳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固為認罪答辯,惟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逕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監視器主機遭人取下不知道丟到哪去,造成監視器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裝監視器在檳榔攤外面,他們看到外面的人是警察,就將監視器的主機整個拆掉,且不知道丟到哪去,我開門後警察問我監視器在哪,他們要看監視器,我這時才發現監視器主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4頁至第
265頁),告訴人乙○○所指述其所裝設之監視器係遭到場之同案被告郭紫羲等14人之其中1人將監視器主機拆除棄置他處,致監視器無主機使用之情形;雖與證人陳國勳於偵查中證稱:這一群人進來後感覺就像是分工好了,有1、2個人就在客廳拆監視器主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大致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下方確實無監視器主機存在,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頁),足認前開被告等14人應有在告訴人住處拆除告訴人乙○○之監視器主機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他們把整個監視器主機搬走,我其中1個朋友從打麻將的房間出來到客廳時,跟我說客廳監視器主機不見,警察當場也有問主機在哪裡,但是當天都找不到,隔天我在客廳廁所旁邊的洗手台下方發現我的主機在那邊等語(見易字第242號卷一第22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天雖未能尋獲監視器主機,惟隔天已在其住處客廳廁所尋得,足見該監視器主機並未有如公訴意旨所述遭丟棄於不明處所無法尋得之情。再者,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證人陳國勳之證述,前開被告僅將監視器主機拆除,並未提及有毀損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監視器主機已遭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以難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陳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遽為認定告訴人乙○○之監視器主機已遭毀損不堪使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有毀損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上開監視器主機業經遭同案被告郭紫羲等14人毀損而不堪使用,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