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向被害人 蔡承叡 佯稱有「黑派對2016」之門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其購買,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被告詐騙所得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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