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聲請人 李林麗嬌 相對人 陳麗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一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陳麗芬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如附表二之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柒拾萬陸仟肆參捌元正」,數字金額欄則空白,嗣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參與捌二字間加一「拾」字,使其金額改寫成「柒拾萬陸仟肆參拾捌元正」,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之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法院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7月13日│300,000元│107年7月25日│263731│├─┼───────┼──────┼───────┼────┤│2│107年7月13日│576,942元│107年7月18日│263732│├─┼───────┼──────┼───────┼────┤│3│107年7月13日│1,000,000元│提示日│263733│││││107年7月25日││├─┼───────┼──────┼───────┼────┤│4│107年7月13日│200,000元│107年7月18日│263734│└─┴───────┴──────┴───────┴────┘┌─────────────────────────────┐│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7年7月13日│706,438元│107年7月25日│26373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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