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觀前揭二判決可知,受刑人係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期註銷,因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與同年五月五日兩度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而先後遭起訴,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同日經本院分別為前開二刑事簡易判決。是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竊盜罪之犯罪原因相同,且經本院於同日為前開二刑事簡易判決,且均認被告雖犯行明確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均認為尚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均給予緩刑之寬典。而依前開二刑事簡易判決所示,尚難認被告於受前開判決後,已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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