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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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5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三一點二一一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二八點二七六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與 簡明輝 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事宜,遂於民國108年4月8日2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與開平路口之「TOYOYA豐田汽車修護廠」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簡明輝1次。
嗣簡明輝因形跡可疑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31.2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7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蔡宗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院卷第34頁、第75頁),核與證人簡明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5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各2份、潮州分局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1頁,警聲搜卷第2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1頁),復有毒品咖啡包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31.2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其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證人簡
明輝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8315號),與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戒毒
,目前有正當工作,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僅有一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83頁)。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又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惡習,進而依賴毒品,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求利益,犯罪動機非善,再衡販賣毒
品係國家嚴禁之行為,被告未遵法規,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且其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慮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種類、價金、數量、對象、次數、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1次,已知錯,目前有固定工作,犯罪情節輕微,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35頁、第76頁、第83頁),惟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格管制毒品之禁令,其與法敵對之意識至為顯然,而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罹刑章所可比擬,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程度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犯行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復本院就本案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31
.2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76公克),經鑑定分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1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而收取之1500元之價金,屬於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平時聯絡朋友所用,非供聯絡
本案販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4頁),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移送並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6580卷│偵一卷│├──┼──────────────┼────┤│3│108年度警聲搜字第933號卷│警聲搜卷│├──┼──────────────┼────┤│4│108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他卷│├──┼──────────────┼────┤│5│108年度偵字第8315號│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