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HIMAN三溫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8日8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44公克)予警扣案,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L專-1046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604)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44公克),有該院104年8月3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4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