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於104年2月5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5至16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被告羅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羅淑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日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8巷與文化北路交岔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中之供述│⑴有施用毒品慣行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體編號:C0000000號)、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查獲物品照片1張│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⑴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矯正簡表各1份│完畢後5年內,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羅淑萍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玻璃球吸食器此扣案物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