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新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新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宋新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大樓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新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審訴緝字卷第39頁、第45頁背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35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45頁背面),自稱係因罹有輸尿管結石(見審訴緝字卷第47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因不堪疼痛而施用海洛因,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