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HAMLAGBRENDAMAGAWAY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吳欣陽 律師被告 瑪莉安阿麗芬 (原名:MaeAnnAclibonLin)被告 胡瑞達 (原名:LoidaSalazarHu)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1,829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29元。原告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406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花簡 字第 205 號(111.09.08)[撤回]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他 字第 52 號裁定(111.10.1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