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7453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向本院遞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該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詳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5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