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7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夥同他人實施脅迫之不法方式強逼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亦因此向警方備案,當時抗告人心生畏懼顯失自由意思,故系爭本票無效,縱認有效,亦以本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視為撤回發票之意思等語,然依其意旨,應係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提出實體理由之爭執,依據前引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狀仍依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連同本件裁定送達予相對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