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3
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所提出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乙紙及告訴人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在卷,則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