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許統華 相對人 鄭翊嫻鄭邡谷鄭翠屏 即許鄭翠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許統華、鄭翊嫻即鄭邡谷即鄭翠屏即許鄭翠屏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許統華、鄭翊嫻即鄭邡谷即鄭翠屏即許鄭翠屏皆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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