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詎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受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並衡酌其本案之行為責任,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冠彬 ,嗣經被告持以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而其變賣取得之現金,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700元計算,仍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11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孫光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李冠彬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大門外空地,徒手搬運竊取李冠彬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得手後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前往某不詳地址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約700至8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李冠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彬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約700至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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