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秀暖
賴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廖秀暖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10-LNJ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被告賴奎翰騎乘牌照號碼MBM-82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快車道,由長億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與之碰撞,雙方均倒地,致被告賴奎翰受有左頸、右手肘、右臀、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廖秀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林廖秀暖、賴奎翰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9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