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詹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共17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5至8、10至14、1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編號1至10、11至14部分,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1年等情,及就附表編號15、16、17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固非無見。
二、惟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亦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0、71號、同年度審訴緝字第75至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5、16部分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維持第一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判決確定,另附表編號17部分,經同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準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結果應低於6年10月(3年9月+1年+8月+4月+1年1月=6年10月)。乃原裁定於審酌上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後,竟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之量定,致抗告人在本件裁定應執行刑後,顯然超過上開原定之各應執行刑及各宣告刑之總合併刑度,顯有違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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