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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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39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無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2袋1瓶),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江國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
2月8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殘刑1年2月8日及有期徒刑4月執行,於
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瓶(共淨重0.3940公克、共驗餘淨重
0.3938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國政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之供述。│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晚│││公司107年3月29日出│上7時9分許為警查獲所│││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000-0-000號)各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袋、│││瓶扣案。│1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命成分,證明被告持有甲│││醫務中心107年3月3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9年6月1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