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原名:黃瑞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
國104年5月26日晚上11時38分許,黃俊豪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且神情慌張,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黃俊豪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自其所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之香菸盒中,查獲扣得黃俊豪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737公克)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品,黃俊豪在警方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黃俊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黃俊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俊豪於10
4年5月26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神情緊張,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警方雖在其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況下,當場自被告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扣得其藏放於香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然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則員警僅係基於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既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楊守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黃俊豪之10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件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且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即將準備結婚,且有正在懷胎中之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為0.174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37公克)及內含微量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7月3日、104年7月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