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文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日18時53分許,見宏昕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宏裔 )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龍市場拆除工程之工地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各1支,進入該工地內,並以上開工具破壞工地內塑膠管,抽取塑膠管內電線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嗣該工地之看守人員 王桂忠 於巡視該工地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在該工地內查獲高文山,並扣得高文山所有之手套1雙、鐵撬、老虎鉗各1支及上開麻布袋(內有電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予工地負責人蔡宏裔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高文山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山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0至12頁、第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宏裔、證人王桂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偵卷第13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35頁)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被告高文山所有之手套1雙、鐵撬、老虎鉗各1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高文山於行竊時所持鐵撬、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品行、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及鐵撬、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