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4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蘇東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所處之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99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9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二執行案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2,239元」應更正為「2,
498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東陽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東陽就其於104年4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及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27分許,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均為酒類商品,犯罪情節均非極為重大,又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做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家中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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