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輝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被告顏浚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輝於民國107年6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簡素綢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交岔路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後,始能轉彎,且應注意轉彎側之來車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燈即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顏浚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同向駛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顏浚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簡素綢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右側小腿、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英輝、顏浚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英輝已與告訴人顏浚豐達成調解,被告顏浚豐亦與告訴人簡素綢達成調解,且分別經告訴人顏浚豐具狀撤回對被告謝英輝之告訴,經告訴人簡素綢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浚豐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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