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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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張○○法定代理人 張仁莉 相對人 蔡煌 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張仁莉與相對人於89年6月5日結婚,嗣於106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惟張仁莉自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同居,且張仁莉懷有聲請人時,係與訴外人同居,故聲請人非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為:「送檢註明為 蔡煌照 與張○○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D22S683、D8S1110、D10S2325、D17S1294、PentaD、D3S1
744、D14S608、D4S2366、D6S474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9組不相符),所以蔡煌照與張○○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張仁莉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張仁莉於聲請人出生時即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並於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張仁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王昌國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明峰